文章摘要:作为一种特殊的财政工具,政府性基金设定法律体系是其一切功能发挥的逻辑前提,并最终取决于行政审批与立法规制两种路径间的选择。事实上,无论是从设立权的创制性权力属性视角,或是政府性基金与税收同质性的财政收入视角,政府性基金设立权都应当是一种立法权。以此立场检视我国政府性基金设定法律体系的四个层次,呈现出总括性授权存在矛盾、具体授权虚设与缺位、行政审批权与设定权属性背离、具体征管规范层级较低且较多的窘境。依循设定权权属配置的思路重构我国政府性基金设定法律体系,横向上应形成“人大立法+授权立法”的设立权分配模式,以及“职权立法+部门规章”的规定权分配模式;纵向上,公共物品层次性可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设定权予以证成,但还需在设立权行使机关、设立程序、设立范围上予以约束,并最终立足于我国立法体制及财政体制。
文章关键词:
项目基金: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“我国政府性基金治理困境的法治应对研究”(16BFX166),
论文作者:赵菁
作者单位:辽宁大学法学院
论文DOI: 10.13454/j.issn.1674-8638.2021.05.012
论文分类号: D922.2
相关文章:全国政协常委张连起解读个人所得税改革.....作者:张连起中国企业赴美上市法律风险及防范.....作者:文学国公路工程工法管理管理办法及申评工作解读.....作者:王新泉